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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拿“行规”当证据

发布日期: 2008年01月18日09时56分 文章来源: 灯饰视界 

  近日,记者在广州市白云区灯旺财旺照明电器厂了解到一桩看似平常,却让人深刻反思的经济纠纷案件。

  案件回放:灯旺财旺状告双通货运

  据该案的原告委托代理人灯旺财旺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原告方)的胡汉芳总经理介绍:原告于2006年9月10日将价值为19670元及10月2日将价值24540元的灯具产品,交付给被告方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双通货运部(以下简称被告方)托运给大连灯饰经销商柳长河,并在货运单据上注明货款由运输方代收。但交货时间过去了一个多月后,原告方面却迟迟未收到托运方代收回来的货款,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方以大连灯饰经销商柳长河没有支付货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于2006年11月将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双通货运部起诉到法院。原告方认为,被告在大连收货方柳长河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即让其提走了货物,被告的行为已经超出受托权限,要求法院给予公正的裁决。

  法院判决:于法无据原告败诉

  2007年1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法庭上,被告方要求传唤大连柳长河到庭参与诉讼但未能实现,于是单方面陈述未收到货款的原因。陈述中提到原告提供给被告托运的产品中夹带了不合格产品,造成收货方大连柳长河拒收货物,想退货,但原告并未答应后,以至货运方未能收回货款。被告认为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并不该由自己承担,只承担运输风险,于是便把货物交付给了收货方大连灯饰经销商柳长河。至于发货方与收货方之间发生了纠纷,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理应由双方自行举证理论,责任不由承运方承担。

  此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其主要义务是按约将原告托运的货物交付收货人而不是支付货款给原告,代收货款只是被告的次要义务,并且该次要义务的履行必须以收货人大连柳长河愿意支付货款为前提,现被告已履行其主要义务,而收货方拒绝支付货款给原告,故被告已适当的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的判决让原告方大呼冤枉,没想到有根有据的诉讼请求竟然会败诉。很快,原告的一份上诉请求再次递交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中还提交了大量原告代收过货款的原始货运单据及复印件作为新证据,以证实与被告方一直以来都是以此类交易习惯进行交易,同时与收货人大连柳长河联系,但收货方表示已经按交易习惯付款。

  2007年11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询过程中,被告方辩称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交了柳长河证实因货物问题没有付款的证明,而原告方至今并没有提交任何关于被告方货运部已经收到大连柳长河的付款的证据来证实此事。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运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的义务是将货物运到后通知收货人提货,并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收货人是否支付货款,是收货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承运人无关。“代收货款”虽是货运市场的交易习惯,被告在货运单的备注栏也处注明“代收货款”字样,但只是其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收取货款,只具有单方授权性质。该委托事项能否完成须收货方向被告支付货款为前提。本案原告在未举证证明第三方收货人已向被告支付了货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于法无据。货运合同本身要求承运人负有通知收货人收货的义务,如约定以收货人支付货款为提走货物的前提,有可能导致收货人拒绝收货,而使承运人无法履行货物运输合同的义务。故是否以收货人支付货款为提走货物的前提,必须有托运人与承运人的明确约定,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收货人支付货款是收货人提走货物的前提。因此,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并作为终审判决。

  事件启发:“行规”上不得公堂

  二审判决下来后,令胡汉芳大跌眼镜,就是想不通整整4万多块的灯具产品就这样被判做他人囊中之物,憋了很久的气,却也找不到更好的办法去解决,只能自叹倒霉。

  此类事件想必已屡见不鲜,但还是令人唏嘘不已。笔者在这里不得不在给广大企业再次提个醒,有时候就算你有多大的冤枉,“行规”自古以来也都只是君子之间的约束,而上不得公堂,始终不能成为法庭上有力的证据。就目前货运市场较为混乱的情况下,要想在以后的交易中杜绝此类的纠纷,必须得提升法律意识,把风险规避在源头之上,只有与被委托方签署详细的委托协议,确认了双方的责任及义务,才能在经营过程中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备注:本文资料来源于原告代理人口述以及出具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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