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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立法十大新意

发布日期: 2007年09月12日11时36分 文章来源: 法制日报 

  新意一:劳动合同法明确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保护劳动者利益既是目的也是手段,其终极目标是“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在劳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对于立法目的是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是“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曾引起激烈争论,亦即所谓的“单保护”和“双保护”之争。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一个纲领性问题,最终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在立法上确立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宗旨,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劳动关系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等需要国家通过立法予以矫正。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力拥有者与劳动力的使用者之间有一种天然的不平等。劳动者作为劳动力的拥有者,只有通过提供劳动来维持自身及其家庭的生存和发展,而劳动力市场的供大于求加上劳动力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使得劳动者个体很难与用人单位在一个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劳动者的生存权相对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总是处于弱势地位。而在进入劳动关系之后,由于劳动给付的特殊性———劳动给付的人身属性及劳动给付的连续性,使得劳动者在人格和经济上都从属于用人单位,大部分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都处于弱势地位,以追求实质正义的法律应当对劳动者一方进行适度地倾斜保护,以矫正现实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其次,劳动合同法属于劳动法的范畴,具有社会法的属性,应把解决劳动问题、保护劳动者的整体利益为己任。第三,我国的劳动关系的现状决定应突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强资本、弱劳动”是目前普遍的现状,劳动者权益屡遭侵害,必须强化对劳动者的保护,以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的作用还体现在劳动法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可以作为基本原则弥补劳动合同立法的不足。针对立法空白,法院可以在司法实践中援引相应的法律原则以及立法宗旨来进行裁判。另一方面,在解释法律和劳动合同中可以作为基本价值判断。当法律条文在适用中存在理解争议或劳动合同内容不清使当事人产生歧义时,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的可以作为法官解释法律或合同的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两者之间并无本质上的矛盾,“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之说并不意味着只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不保护或者排斥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只是强调在双方合法利益保护的基础上,对劳动者给予倾斜保护,不会导致劳动合同双方主体的权利失衡。另外,我们也注意到,在劳动合同法第一条增加规定了“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这也强调了劳动关系双方利益的保护。

  新意二:扩大了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将事业单位第三类人员纳进劳动合同法,这样规定是大势所趋

  劳动合同法较之劳动法,适用范围有所扩大,特别是将事业单位的大部分人群纳入到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里。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也就是说,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适用劳动法,其他人员基本上是不适用的。一般而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公务员制度,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也大多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而事业单位人员则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比照公务员制度来管理,主要是一些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第二类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劳动法调整;第三类是正在试行聘用制的以科、教、文、卫系统为代表的事业单位,这类人员的聘用关系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处于法律调整空白。在劳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是否把事业单位聘用关系纳入调整范围存在较大争议。这次劳动合同法明确地将大部分事业单位人员纳入了调整范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国家机关的公务员,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比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而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则适用劳动合同法,较以前相比,主要是将事业单位第三类人员纳进来了,这样规定也是大势所趋。

  当然,目前我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还处于改革过程中,而且事业单位在经费来源、编制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障等方面都与企业不同,这使得事业单位在人事管理上也与企业有很大的差别。有鉴于此,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特别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这对事业单位适用劳动合同法提供了较大的灵活性,特别是对一些公立学校,国务院和人事部可以根据这些单位的特点出台一些特别措施以解决过渡型的问题。

  新意三:规范了劳动合同订立的形式

  用人单位在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往往也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使劳动者得不到劳动法的基本保护

  劳动合同是否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这是一个长期存在争论的问题。它涉及到口头形式是否被认可,更有甚者还涉及到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者是否受劳动法的保护。

  关于劳动合同的形式,我国劳动法规定应采取书面形式,但在劳动合同实践中,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还相当严重,劳动合同签的签订率比较低。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检查劳动法实施情况报告看,中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个体经济组织的签订率更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甚至拒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极大地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为用人单位在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往往也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使劳动者得不到劳动法的基本保护。

  综合各种意见,为了达到通过书面合同形式规范劳动关系的目的、又能充分考虑中国的现状,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作了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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